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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效力

[拼音]:xingfa xiaoli

[外文]:validity of criminal law

刑法生效的范围。分为时的效力、地的效力和人的效力,即刑法适用于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和什么人。

关于时的效力

刑事法律自施行之日起至失效之日止,是有效适用期间。法律生效日期,有的由法律明令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远离立法机关所在地的地区,一般自收到法律的正式文件之日起开始施行;有的法律明令规定生效的日期,如《我国刑法》,由 于1979年7月1日通过, 委员长于1979年7月6日命令公布,并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也有不同的情况:有的法律经明令废止而终止生效;有的法律本身就规定停止生效日期,到期自行失效;有的法律则随着与之相抵触的新法的施行而相应地失去效力。在国家没有废除现行法律,也没有用新法代替以前,现行法律效力始终存在。

新法施行后,对施行前实施的而未依司法程序审判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效力,有不溯既往原则和溯及既往原则两种。

不溯既往

即刑事法律只适用于它施行后和终止生效前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不适用于它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这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的罪刑擅断主义而采用罪刑法定主义以后,在刑法适用上所采取的一项原则。这个原则确立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言第 8条规定“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其后许多国家都沿用这一原则。

如果新法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判决之前颁布施行,而旧法和新法对行为的认定和处分又不相同,裁判时适用哪种法律,有两种不同的办法:

(1)从旧法。即认为新法不溯既往,犯人在新法颁行前的犯罪行为应受旧法制裁,不受新法颁行的影响。采用这种办法的国家不多。

(2)从旧兼从轻,即一般从旧法,但如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从新法。采用这种办法的国家较多。我国《刑法》第 9条规定:“我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溯及既往

与“不溯既往”原则相对,即行为时施行的是某一种法律,判决时又颁行了新法,适用判决时法律的原则。1922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施行法第 3条就这样规定:“本法典适用于施行以前一切未依司法程序审理的犯罪行为。”1951年《我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也采用了这一原则。采用溯及既往原则的刑法在具体适用上又有两种不同的办法:

(1)从新法。不问新旧法律处刑的轻重如何,概用裁判时的新法。

(2)从新兼从轻,即一般从新法,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从旧法。

在法律条文规定的罪状不变的条件下,“较轻”的概念可以归纳为:

(1)以一种较轻的法定刑罚代替另一种较重的法定刑罚;

(2)降低法定较高刑;

(3)法定较高刑不变,降低其法定较低刑;

(4)主刑不变,取消附加刑,或者使原来的附加刑改为选择性的,或者减轻附加刑;

(5)以可供选择的较轻刑罚代替固定的刑罚。

关于地与人的效力

每条刑事法律都在一定的地域、对一定人适用。根据国家 ,通常分为领域原则(也叫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自卫原则(也叫保护原则)。此外,还有世界原则。

领域原则

刑法效力及于本国全部领域。这是国家 原则的具体运用,即在一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不问其犯罪性质和犯罪人的国籍,一律适用犯罪地国家的法律。世界上的独立国家都适用这个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外国人,一律适用我国《刑法》,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除外。这种例外已成国际惯例。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属人原则

是基于公民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的思想提出的。根据这一原则,公民不论住在国内或国外,其犯罪行为都适用本国刑法。但各国对本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程度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如果在本国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律适用本国刑法,如196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条的规定;有的国家仅就刑法典的某些条文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如《日本刑法》第 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是按犯罪性质和犯罪的严重程度行使管辖权,如规定反革命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贪污罪, ,泄露国家机密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都适用《我国刑法》。除此以外的犯罪行为,如按我国刑法规定的较低刑为三年以上 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不在此列。

自卫原则

根据一国有权保护本国的安宁和秩序,规定外国人在本国领域以外损害本国利益时,本国刑法能够对该外国人发生效力,以有利于本国的自卫。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有这种规定,但又大都作了某些限制;或限制适用于某些特定罪行,或限制适用于危害严重的罪行,或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刑法》第 6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较低刑为三年以上 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世界原则

即为维护世界各国的权益,不论犯罪人逃到何地,逮捕地的法律均得适用。早在19世纪,一些国家就缔结了国际公约,规定签字国有义务对某些犯罪共同进行斗争。由于各国的社会风俗 惯、历史传统不同,犯罪的观念和法制也存在差异,因此世界原则不能普遍适用于一切犯罪,最初只适用于海盗、贩卖奴隶等几种犯罪行为。近年来一些国家又缔结了三个关于防止劫持和非法干扰航空器的公约,以便共同对这些犯罪进行斗争(见空中劫持)。

许多国家都以折衷的办法,兼采上述各项原则,并以领域原则为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发生两个问题:

(1)犯罪行为和结果全部或一部跨于本国和外国领域时,应该怎样确定犯罪地并适用何地的法律。

(2)外国 对犯罪行为已有判决在先,本国 是否受其影响。关于前一个问题,在学说上本来就有行为地、结果地以及行为地与结果地都是犯罪地三种主张。我国《刑法》从 原则出发,在第 3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关于后一个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遵循“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承认他国的判决。我国《刑法》仍以 原则为基础,在第 7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曾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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