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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拼音]:cheng-zhen tudi shiyongshui

[外文]:land-use tax of cities and towns

以城镇土地为课税对象,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其性质属资源课税,也有人认为是财产税。

我国对土地使用者征税,由来已久,约有二千年的历史。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并形成较规范的税收制度,见于民国时期的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1949年我国建立后,1950年1月设立了地产税。1950年6月将房产税与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1951年8月,政务院发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将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保留下来的城市房地产税只对个人、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征收。1984年改革工商税制,将土地使用税确定为开征的4种地方税之一。1988年9月27日, 发布《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年1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的手段,而且通过征税可以促进合理使用城镇土地,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和管理,调节国有土地使用单位因占用土地的地理位置而获取的土地级差收入,鼓励公平竞争。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

(1)城市,即市区和郊区;

(2)县城,即县人民 所在的城镇;

(3)建制镇,指镇人民 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

(4)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 规定的镇建制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凡在上述地域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税额标准按每平方米年单位税额确定。其幅度为:大城市0.5~10元;中等城市0.4~8元;小城市0.3~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4元。各级地方人民 逐级确定所辖地区的税额幅度或适用税额标准。对机关、团体、军队、由财政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市政设施公共用地以及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等,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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