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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拼音]:hetong

[外文]:contract

又称契约。广义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如师徒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工厂与车间订立的责任奖惩合同等。狭义专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亦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本条所述为狭义合同。

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的一致。

(3)合同系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4)合同是双方依照或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而达成的协议,故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制裁。

合同的历史发展

合同制是适应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在历史上,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种种交换的 惯或仪式,如要念一定的术语或在神前宣读一定的誓言等,这些商品交换的 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

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常的经济秩序,通过法律确认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 惯和仪式具有法律效力,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行。于是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便应运而生,合同制度也就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

西方合同制度的发展

古代罗马法适应简单商品生产的客观要求,用合同的法律形式把商品交换关系固定下来,使合同双方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用债的法律制度保障义务的履行,故把合同称为产生债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根据。在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适应社会商品生产和交换的需要,创立了各种合同,如买卖、租赁、合伙、借贷、寄托合同等。

罗马法初期对合同的形式极为重视,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了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这种繁琐的形式不能不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所以随着罗马帝国国土的扩大,商品经济的发展,合同理论有了进步,使罗马法逐步克服了缔约中的 ,承认了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合法性。以授受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要物合同的出现,排除了由于合同形式上的缺陷而被否定的危险;而合意合同(又称诺成合同)的出现,则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合同制的充分发展,是资本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造成的。资产阶级按照资本自由竞争和反对封建等级、行会的限制和束缚的要求,提出并推行契约自由的原则。这一原则为资本国家的法律所确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契约为一种合意”,并把“负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列为“契约有效成立的主要条件”之首位,还规定对因错误、胁迫、欺诈等而表示的同意,当事人有权依法定方式撤销契约或宣布契约无效,以此来保障契约自由原则的执行。《法国民法典》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总结了合同所生之债的特征,根据资本商品经济的需要,从“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到买卖、借贷、租赁、合伙、互易、寄托等各种合同,均设专章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直接有关合同的条文占整个法典的三分之一以上,这些规定对资本国家、特别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

当资本发展到垄断阶段,广泛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标准合同又称定式合同,它的出现,使现代合同形式日趋于简化。但标准合同的内容、条款是由单方拟定的,往往使另一方没有协商、议价的余地。作为维持垄断集团利益的标准合同的盛行,是对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的否定。

我国古代的合同制度

合同制在我国亦有悠久的历史。《周礼·秋官司寇·朝士》记载:“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责”就是古“债”字。郑玄注:“判,半分而合者。”贾公彦疏:“云判,半分而合者”,谓“质剂傅别分支合同,两家各得其一者也”。《周礼·天官冢宰·小宰》记载:“以官府之八成经邦治……四曰听称责以傅别……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买卖以质剂。”“取予”就是借贷。质剂也是一种契券,大的称质,小的称剂。郑司农注:“傅别,谓券书也。听讼责者,以券书决之。傅,傅著约束于文书。别,别为两,两家各得一也。”《周礼·地官司徒·司市》有“以质剂结信而止讼”的记载。根据上述有关记载,可知判书、质剂、傅别、书契都是契约的书面形式。质剂、傅别和书契的相互区别在于:质剂为手书一札,前后文相同而从中分开,使合同双方各执其半札。傅别则在契券中央写一个“中”字,从“中”字中间分开,使合同双方各执其半。书契则书两札,使合同双方各执其一札。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因 而进行诉讼时,须将其所执一札或半札与债务人所执合对,进行验契。经验契无误,债务即可肯定,故这些契券便成为官府判断是非、确定债务责任的主要根据。历经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对合同逐渐有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制度

建立在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我国合同制度,是适应社会社会仍然存在着商品生产和货币交换的客观需要而存在的。它和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合同制有着本质的区别。主义合同制摆脱了私有制的束缚,改变了合同双方经济利益根本对立的状态,从而使合同成为主义组织间、主义组织与公民间以及公民彼此之间,为完成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而共同协作、相互支援的、法律形式。

我国建立初期,中央人民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0年9月27日颁布了《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贸易部于1950年颁布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以及有关各种具体合同的规范,确立了我国的合同制度。为适应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1982年《我国经济合同法》,对合同原则,各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其中包括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科技协作合同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合同 的调解和仲裁以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等问题作了规定。

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

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我国主义组织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和基本建设承揽合同等。普通合同亦即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因取得权利(包括利益)需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包括利益)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须依一定方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古代合同多属要式合同,现代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而不以履行一定方式为成立要件。我国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要求以书面方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进行登记过户。

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如买卖合同双方为保证合同履行又设立保证合同,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从合同既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原则上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约与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背预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亦应负财产责任。

为自己利益缔结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

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权利或利益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

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等。随着社会生产和生活不断增长的要求,合同种类必将随之发展。

合同的条款

可分为基本条款和普通条款。合同的基本条款,即合同的内容,指合同成立的条款或有效条款,如合同的标的、价金、期限以及当事人一方预先声明的项目。有些合同除具备上述基本条款外,双方还须对合同履行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协议。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那些在合同中加以规定而不会影响合同成立的条款,亦即除基本条款以外的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规定得具体详明,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签订

合同签订的过程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相互协商的过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

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以供他方考虑是否同意签订合同。要约可以向特定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约人可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有效期限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日本民法规定“已确定承诺期间进行契约的要约,不得撤销”。凡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要约人对违背上述要约拘束的行为,要承担由此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其拘束力消灭。要约人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拘束者,其要约无拘束力。也有的国家规定在对方未承诺以前,要约不具有拘束力。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对方没有承诺以前,要约人可以撤销、终止要约。我国也有允许要约人在得到承诺以前可以撤销要约的规定。

承诺

为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约的一方称要约受领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其表示方式可与要约的方式相同。但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亦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其合同即告成立。对要约内容扩张、限制或变更的承诺,一般可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的新要约。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限内进行,迟到的承诺一般不能发生承诺效力,也可视为新要约。但是,对于及时发出而因中途障碍以致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应于收到承诺后立即向承诺人发出承诺迟到的通知,以避免其误信合同成立而遭受损失。一般认为承诺生效时,即为合同成立时。要物合同的签订,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授受标的物,合同始告成立。

合同的形式

即合同双方关于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合同形式计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书面合同等。

口头合同

是以口头的(包括电话等)意思表示方式而建立的合同。它的主要优点是简便迅速,因而是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的主要的合同形式。但发生 时难于举证和分清责任。不少国家对于责任重大的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限制使用口头形式。

书面合同

即以文字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书信、电报、契券等)而建立的合同,或者把口头的协议作成书契、备忘录等。其优点是把合同条款、双方责任均笔之于书,有利于分清是非责任,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我国要求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他国家也有适用书面合同的规定。

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合同

(1)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所作的证明。经公证机关予以证明的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可作为 判决或强制执行的有力根据。对于依法或依约定须经公证的合同,不经公证则合同无效。

(2)合同鉴证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应主义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进行的鉴证。鉴证不仅对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定,而且还要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监督。鉴证机关认为合同内容有修改的必要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双方重新协商,予以改正。鉴证机关还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利,故鉴证具有行政监督的特点。目前我国合同鉴证除部门或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采取自愿的政策,即是否需经鉴证由当事人决定。

(3)合同的审核批准,指按照国家法律或主管机关的规定,某类合同或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必须经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的审核批准时,这类合同非经上述单位审核批准不能生效。如我国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物资供应合同的成立须经上级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公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亦须向国家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始发生效力。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或对外贸易合同等,均应依法进行审批程序。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即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的部分修改、补充或全部取消。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某些条款或解除合同关系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亦即以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变更或解除原来的旧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新协议,仍应按原合同的形式办理。

在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见债的不履行)时,当事人他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合同可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而消灭。罗马法不承认合同解除权,合同一方不履行债务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合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改革,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权解除契约。但此项解除权之行使须向 提出。1896年《德国民法典》除承认合同解除权外,并规定“解除契约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而无须向 提出。于是合同解除权逐渐为各国立法所承认。合同关系因解除权的行使而自始归于消灭。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 3章对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作了具体的规定。如由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由于行政命令企业必须关闭、停产或转产,由于不可抗力以及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时,允许当事人一方及时通知他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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