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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拼音]:zhongcai

[外文]:arbitration

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 和申请仲裁机构审理两种方法。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机构和 不同。 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 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 ,经 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现在国际上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案件主要属于经济贸易合同和海事合同所引起的争议,解决公司、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 。有些国家的仲裁机构也受理劳资契约的争议,或其他契约的争议。

历史沿革

以仲裁方式处理争议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采用仲裁解决 的做法。在英国,1697年仲裁第一次得到议会的正式承认。嗣后,积累仲裁和 的判例,形成1889年的《仲裁法》。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制定了仲裁法规。随着资本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各国已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1923年由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签订了一项《仲裁条款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1927年又签订了一项《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在缔约国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应当承认有效,并且可以执行。这两个公约的签订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开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许多国家相继成立了常设的仲裁机构。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现在已有近60个国家参加这一公约(见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推荐各国经济贸易界采用。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现在不仅商品买卖的合同中大多订有仲裁条款,其他经济贸易合同,如经济合作、技术转让、国际信贷、合营企业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我国现有的两种仲裁

一是国内企业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争议的仲裁;一是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合同争议的仲裁。

国内经济合同 的仲裁

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内企业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现在我国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部门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县以上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将设置仲裁机构。它是固定的常设机构。按照国内的仲裁制度,经济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也没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仲裁员由仲裁机构指定。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期满不 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经济合同法》还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我国涉外仲裁

1954年为了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中央人民 政务院作出了“关于在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6年制定了对外贸易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合同和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包括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等方面所发生的争议。

1958年 又作出了“关于在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9年制定了海事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三方面的海事争议:

(1)关于海上救助报酬的争议;

(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不断发展的需要, 于1980年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人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案件的原则是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方针,平等互利的政策,并参照国际 惯的做法进行工作。处理案件,既要遵守我国的法律,又要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同时还要参考国际上长期以来在业务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些合理的做法,把这三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总的精神是要求做到公平合理、实事求是。

涉外争议的调解

重视通过调解来解决对外贸易和海事争议,是我国仲裁工作的一个特点。

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不仅是为了使争议得到合理解决,而且要通过争议的解决使争议双方贸易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促进我国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争议案件时,发扬我国采用调解、解决民事争议这一行之有效的传统作法,使调解和仲裁相结合。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凡能调解解决的案件,尽量调解解决。但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进行调解。实践证明,绝大多数案件可以以调解方式来解决,而且受到中外当事人的欢迎,也受到国际仲裁界的重视。

近年来,我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又发展了原有调解的方式,和国外有关仲裁机构举办联合调解。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和美国仲裁协会联合调解解决了几个中美贸易合同的争议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法国工业产权局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工业产权贸易争议的议定书》中,规定可以由双方联合调解解决有关工业产权贸易的争议。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意大利仲裁协会签订的仲裁合作协议也有联合调解的规定。

采用调解办法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已得到国际仲裁界的重视。美国仲裁协会过去不采用调解办法,现在不仅采用,还在积极宣传调解的优越性。英国自1979年修改《仲裁法》后也允许调解解决商事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1976年制定《仲裁规则》之后,又在1980年制定了《调解规则》,推荐各国采用。1982年6月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联邦德国汉堡举行的第 7届国际仲裁大会,把调解作为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与会代表充分肯定了调解的作用,不少国家对我国调解的做法,表示支持与赞赏。从今后发展的趋势看,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将取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涉外争议的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仲裁协议

根据各国仲裁法律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涉外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员)受理争议案件的根据。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凡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不允许再向 。

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有两种形式:

(1)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

(2)用其他形式规定的仲裁协议,例如有关仲裁的特别协议,往来函电,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等等。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 4点。目前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合同中对仲裁协议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在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即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2)在被诉人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我国当事人是被诉人,应在我国仲裁机构根据我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果外国当事人是被诉人,应在对方国家的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

(3)在双方商定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4)采取组织临时仲裁庭的办法,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程序

对于订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要说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案情经过;

(3)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员一般可以由当事人各自选定一人。按照我国的仲裁规则,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当在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各自指定一人为仲裁员,再由两个被指定的仲裁员在委员中选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选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

我国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申请,仲裁庭也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案件审理日期,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派我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为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代理人可以代表当事人出庭。

仲裁庭由3人组成时,裁决由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说明理由。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 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应在我国履行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申请依法执行。我国和某些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航海和经济合作条约或协定中,订有相互保证仲裁裁决执行的条款。对于需要到外国去执行的裁决可根据这些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的 或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见涉外民商事仲裁)。

外国的仲裁制度

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仲裁法规并设立了仲裁机构。各国仲裁机构有的附设在商会性质的社会团体内,有的独立存在。

罗马尼亚和苏联的仲裁委员会设在他们的工商联合会内。根据他们的仲裁规则,仲裁庭通常由3人组成,每方当事人在委员会名册中指定一人,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瑞典的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来讲有较大的自由。设在斯德哥尔摩商会内的仲裁院没有设置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应由3人组成,双方当事人可以各任意选任一人为仲裁员。仲裁员不受国籍的限制。另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并担任仲裁庭主任。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指定仲裁员,由仲裁院代为指定。南斯拉夫和奥地利的仲裁庭的组成也和瑞典相似。

美国和日本的仲裁制度相似。美国仲裁协会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办法,可以按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协议对仲裁员的产生没有具体规定,美国仲裁协会将分别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合格的仲裁员的名单,当事人可以将其不愿意选任的仲裁员姓名划去,把名单送还美国仲裁协会,由协会在双方愿意的人选中选定一人担任。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制定有一个包括 200多人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按照仲裁协议规定的人数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不一定要在名册中指定,但必须是当时居住在日本境内的人。

在英国,如果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两个仲裁员进行审理,则两个仲裁员在指定后必须再选任一位仲裁长。仲裁长并不和仲裁员同时审理;如果当两个仲裁员对裁决意见取得一致时,两个仲裁员就可以作出裁决,不需要仲裁长参与其事。当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时,案件应即提交仲裁长,由仲裁长独自作出仲裁裁决。过去,英国仲裁主要是采用这种办法。1979年英国修改了《仲裁法》。1980年伦敦仲裁院公布了新的《仲裁规则》。根据新的《仲裁规则》,对于涉外案件,仲裁庭一般由3人组成,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而不采取两人仲裁制度。

国际上主要的仲裁组织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

当前国际仲裁界较大的民间性国际组织。其宗旨主要是促进国际仲裁合作和统一化,交流各国仲裁工作经验。自1961年举行第 1届国际仲裁大会开始,至1982年,共举行过7次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是国际仲裁大会的常设机构。参加大会的有来自亚、非、欧、美、澳五大洲40多个国家的 400多名代表,其中联邦德国、英国、法国、美国等对外贸易比较发达的国家派来的代表最多,第三世界国家参加的人数每届都有增加。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1976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期中会议,1978年在墨西哥召开的第6届大会,我国都派了观察员前往参加。1982年6月在汉堡召开的第7届大会,我国仲裁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应邀在会上介绍了我国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经验。

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

1972年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仲裁大会后成立。至1982年共举行过四届大会,主要是交流经验,讨论海事仲裁的专门问题。参加大会的有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海事仲裁员、律师、大学教授、船舶制造商、船东、运输代理及经纪人等 160多人,主要来自英、美、法、意等国家,来自第三世界国家的占1/10。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曾派观察员参加第 2届以后的各届大会。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是一个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支持下成立的仲裁机构。1965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通过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1966年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它受理案件必须符合以下 3项条件:

(1)争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2)争议应当是直接由于投资引起的;

(3)必须当事人各方同意,投资中心才能取得管辖权。投资中心受理案件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见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参考文章

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法律常识

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在法律效力的异同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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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格式写法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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