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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

[拼音]:Rineiwa Sigongyue Fujia Yidingshu

[外文]:Protocols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通称是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它包括:《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 1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2议定书)。1977年6月8日在日内瓦签订。1978年12月7日生效。

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签订后,国际武装冲突,特别是民族 的实践显示出公约的缺陷和不足。为补充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根据于1969年第21届红十字国际大会通过的决议,拟定了上述两项附加议定书的草案。1974年至1977年瑞士 出面召开了四届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外交会议,先后出席参加讨论的除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外(第一届124个、第二届120个、第三届107个、第四届 109个。我国代表出席了第一届会议),还有11个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和51个国际组织的代表以观察员身分出席了会议。

第1议定书有约文102条和两个附件。截至1984年12月31日,批准或加入的共有48个国家,主要是第三世界国家。它在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和战斗员等方面改善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表现在:

(1)它根据《联合国 》和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原则宣言的精神,把适用范围扩大到反对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种族主义 的武装冲突(第1条4款),肯定其合法性。这就意味着进行这类斗争的武装人员,如果落入敌方权力之下,应得到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俘地位。

(2)放宽了游击队员作为合法战斗员的条件(第43条)。它所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条件,除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外,只有“公开携带武器”,而且限于“在每次军事交火期间”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第44条3款)。并且还规定:“违反上述要求,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人员,虽失去成为战俘的权利,但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 3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况下第3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第44条4款)。

(3)对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制(第35条至38条),其中最重要的原则和规则是:重申“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的原则,并使用“武装冲突”一词代替海牙第4公约附件中所使用的“战争”;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武器、投射物及作战方法:禁止使用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在研究、发展、取得和采用新的武器及作战手段或方法时,缔约国有义务考虑它们是否为本议定书或战争法规所禁止。

(4)增加了关于保护未被占领区和平居民的条款,加强了对和平居民的保护。

第2议定书有约文28条。截至1984年12月31日,批准或加入的共36个国家和地区。它包括第 1议定书的基本内容,但较为简略,且没有“作战方法和手段”部分。第2 议定书是第一个把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战争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即内战)的国际条约。它一方面发展和补充了日内瓦四公约第 3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另一方面,还规定:“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 、孤立而不时发生的 行为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第1 条)。为了防止他国援引本议定书干涉缔约国的内政,明确规定:“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第 3条)。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有利于第三世界国家和被奴役的民族正在进行的反对殖 义、种族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斗争。我国 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9月2日决定批准加入这两个议定书,同时声明对第1议定书第88条2款(关于引渡)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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