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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则

[拼音]:hanbao guize

[外文]:Hamburg Rules

全名《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68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决定对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作出全面修订,委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1978年3月在汉堡召开外交会议通过,因而简称《汉堡规则》。截至1981年6月底止,已有埃及、坦桑尼亚等4国批准。根据公约第30条规定,需要有20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满一年后生效,截至1983年底尚未生效。

公约反映了从《海牙规则》制订半个世纪以来政治、经济和航运科技、管理各方面的重大变化,吸收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积极因素,重新确立了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公约共分7部分,34条,并附有一项共同谅解。

公约对于《海牙规则》的修改是全面的,可以分为重大变革和重要修改两个方面。在重大变革方面包括: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改变“钩到钩”的传统作法,向装前卸后两方面延伸。按照《海牙规则》的实践,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所负责任期间是从货物挂上起重机的钩时起,到卸下船脱除钩机时止的时间,而按照《汉堡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即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所谓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包括:“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iii)根据在卸货港运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其结果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大为延长。

(2)废除《海牙规则》的17条免责条款,特别是航行过失免责条款,增加延迟交付责任。《海牙规则》的航行过失免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现行共同海损的理算制度,影响海上救助、海上船舶碰撞赔偿制度。一些由于船长、船员在驾驶、操纵船舶中发生的碰撞、搁浅事故,根据这条规定,承运人都可免责。《汉堡规则》废除了航行过失免责和其他免责条款,代之以一般性的规定。公约第5条“责任基础”规定,如果引起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汉堡规则》在附件共同谅解中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也就是说,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

(3)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的责任限额有了很大的提高。公约规定,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 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公约的重要改进条款多数都是根据当前的实践,提炼为立法的。诸如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使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以避免当前互不负责的现象继续存在;规定本公约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不论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一律适用,以避免由于提 讼的不同,而使当事人有机可乘;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或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结果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额的利益;规定了为期两年的较长的诉讼时效(包括司法和仲裁程序)以代替《海牙规则》一年的诉讼时效。在管辖权方面,《海牙规则》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多由承运人规定管辖的 ,造成原告(一般都是经济能力相对较弱的货主)很大的负担,公约现在规定,由原告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 或提起仲裁程序:

(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或其通常住所;

(2)合同订立地;

(3)装货港或卸货港;

(4)海上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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