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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决定承认公约

[拼音]:shouyang guanxiaquan falü shiyong he jueding chengren gongyue

[外文]: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pplicable Law and Recoɡnition of Decrees Relatinɡ to Adoptions

1964年第10届海牙国际私 议制定的,目的在于规定缔约国间关于国际收养的统一的抵触规则,以便利国际收养的相互承认。1965年11月15日公开签字,截至1983年3月1日止,有奥地利、联合王国、瑞士批准,1978年10月开始生效。随着国际间私人交往的发达,以及各国经济及人口发展的不平衡,有些国家的收养者往往向其他国家寻找儿童。而各国关于收养的立法差别很大,在收养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以及收养的效力方面均有不同。本公约就是为使国际收养易于成立,得到共同的承认以保护儿童的利益而制定的。

公约适用范围

(1)被收养者只限于不满18岁未结婚的未成年人。

(2)只限于缔约国国民及民民相互之间的收养,收养者及被收养者都必须同时具有缔约国国籍并在缔约国内有惯常居所,但收养者及被收养者不能具有同一国籍并同时住在其本国国内。收养者不只一人时,如在缔约国内没有共同的国籍或住所,不适用本公约。收养的管辖机关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时,也不适用本公约。

管辖权

对国际收养有管辖权的机关为:

(1)收养者惯常居所地的有关机关,②收养者本国的有关机关。惯常居所地条件及国籍条件必须在提出申请时及有管辖权机关决定时都存在。公约以收养者而不是以被收养者的惯常居所及国籍决定收养的管辖权,这是由于收养的结果,被收养者与婚生子女一样处于收养者同一亲权之下的缘故。为了调和在身份方面主张住所地法国家及主张本国法国家间的冲突,公约同时规定收养者的惯常居所地国及其本国都有管辖权。

法律适用

公约规定对国际收养有管辖权的机关适用其内国法,但有两种例外情况:

(1)为保护儿童的利益起见,不论有管辖权的机关为收养者本国的有关机关,或为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有关机关,被收养者和其家庭的同意应依儿童的本国法。

(2)为尊重收养者本国的利益起见,有管辖权的机关为收养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机关时,应尊重收养者本国法关于禁止收养的规定,但以这种禁止经其本国 依公约第13条的规定声明为条件。公约第13条规定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基于下述原因的一种或数种禁止其本国国民的收养:

(1)收养者有直系卑亲属;

(2)收养者未经配偶同意;

(3)收养者与被收养者有血亲关系;

(4)被收养者已为他人的养子女;

(5)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不符合年龄差别的要求;

(6)收养者与被收养者不符合收养的年龄条件;

(7)被收养者不居住于收养者家中。

国际收养的承认、无效及撤销

凡属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如其管辖机关符合公约的规定时,当然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

有权撤销公约范围内的收养或宣告其无效的机关为:

(1)宣告无效或撤销当时被收养者在缔约国内的惯常居所在地的有关机关;

(2)宣告无效或撤销当时收养者在缔约国内的惯常居所地的有关机关;

(3)原来批准收养的国家的机关。

宣告无效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无效的原因可以为:

(1)批准收养的机关的内国法;

(2)收养因违反收养者本国法关于禁止收养的规定而无效时,收养当时收养者的本国法;

(3)收养因违反被收养者同意的规定而无效时,收养当时被收养者的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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